山东省就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若干问题作出补充
日前,山东省财政局、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时,针对当地工作实际,就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补充(鲁财税[2009]108号)。
山东省要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向有关部门备案,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备案之前缴纳入库的增值税,不予退付。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与公安机关备案时间不一致的,以后一个备案时间为准。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各市财政局应在实地审核中对经营种类进行重点核实,并在转报文件中对具体种类予以说明。
对企业经营范围不属于上述8类商品,在2008年以前已经享受增值税免征政策的,可以办理退税,但必须提供相关国税部门出具的企业在2008年前免征增值税的书面证明。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退税的具体范围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自2007年以来没有因违法受到工商、商务、环保、国税、地税、公安等行政机关处罚的书面申明,须经上述部门盖章确认。确认证明在同一申报年度内有效。在第一次申报时,出具确认原件,其后在年度内申报的,提供复印件。
申报企业原则上按季申报退税。月申报退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按月申报退税。
对于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税人,市财政局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山东专员办,并暂停办理该纳税人的退税,会同税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罚,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
山东省要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向有关部门备案,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备案之前缴纳入库的增值税,不予退付。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与公安机关备案时间不一致的,以后一个备案时间为准。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各市财政局应在实地审核中对经营种类进行重点核实,并在转报文件中对具体种类予以说明。
对企业经营范围不属于上述8类商品,在2008年以前已经享受增值税免征政策的,可以办理退税,但必须提供相关国税部门出具的企业在2008年前免征增值税的书面证明。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退税的具体范围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自2007年以来没有因违法受到工商、商务、环保、国税、地税、公安等行政机关处罚的书面申明,须经上述部门盖章确认。确认证明在同一申报年度内有效。在第一次申报时,出具确认原件,其后在年度内申报的,提供复印件。
申报企业原则上按季申报退税。月申报退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按月申报退税。
对于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税人,市财政局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山东专员办,并暂停办理该纳税人的退税,会同税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罚,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